承德市养犬管理条例通告(承德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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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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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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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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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会(自治县)、区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组成的严格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各负其责,分工合作。公安部门是严格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养犬许可证牌的制作、发放和审批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狂犬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并对全市城乡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及狂犬病疫情监测。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及被咬伤人员的疾苗注射、抢救、疫情监测及《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及犬肉、犬皮的销售等项活动管理。爱卫会办公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公共卫生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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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严格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严格限制养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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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本市双桥区、双滦区、鹰手营子矿区城市和八县县城为禁止养犬地区(以下简称禁养区)。城市(含县城)以外区域为准许养犬地区(以下简称准养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禁止养犬区域,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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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末经批准,任何公民和单位不得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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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禁养区内严禁公民养烈性犬、大型犬。驻在上述地区的部队、科研、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科研、试验等需要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本市许可公民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禁养区内公民养小型观赏犬,犬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门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大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自批准之口起十日之内,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每间隔半年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饲养犬死亡居宰后,要将免疫牌、证交回原发证部门。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禁养区内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准养区和农牧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游览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准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四)禁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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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人送至医院诊治,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担。

第十五条严禁在城市(包括郊、矿区)农贸市场上经营、出售活犬,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子以处罚。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禁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按治安法规予以处罚或按省授权由卫生监督机构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准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大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按治安法规予以处罚或由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找治安法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从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禁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末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内罚款。第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木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包括病犬在内),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捕杀,任何单位和公民也有权进行捕杀。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禁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上述罚款及没收犬变价款、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如何使用,由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严格限制养犬工作专项建设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或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处罚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饲养犬,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前,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责除掉。阻挠、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发布,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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